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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永青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諼律師
被 告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啟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士林簡易庭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訴有理由,故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9,802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鈞院以再審原告上訴逾期為由,並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然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而具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4 樓,現由承租人陳慶陽居住,若有寄存送達通知書貼於門首與置於信箱,陳慶陽皆會通知,但陳慶陽自始未見過本件寄存送達通知書可知,該通知書並未貼於門首及至於信箱,該寄存送達方式顯然於法不合,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鈞院原審訴訟程序中所寄發辯論通知書未及民事準備狀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不知民國107 年12月3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再原審送達判決之送達證書,僅記載「已製作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並未依法另製一份送達通知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屬郵務機構疏失未依規定寄存送達,應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顯非合法送達。
退步言,縱認本件寄存送達合法,然其確實因郵務機構未依規定寄存送達而不知受領原審判決正本或因自然(風力)或人為(他人抽取、丟棄)之破壞行為,致其能未收受送達通知,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而主張原判決開庭通知及判決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259,802 元,與其所稱再審原告依105 年9 月26日管委會決議動支259,000 元,二者金額顯然不同,原審未調查及此,遽為實體終局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
況105 年6 月26日及同年9 月26日之會議決議實際上均屬合法有效,故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並無理由。
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 、2 款之再審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管理西盛社區住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除戶籍地址外,尚有實際居所在西盛社區內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居所可資送達訴訟文書,竟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無著即逕行向原審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西盛社區自104 年11月30日起即無管理委員,再審原告遂於105 年5 月26日經西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負責人,並於10 5年6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38人出席,經34人同意通過「支付本社區A-19號車位相關催收費用予催收入之議案可知,105 年6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召開,原審法院漏未審酌相關證物,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再審事實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3款等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期間固自知悉時起算,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亦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 參照)。
又按對於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級審認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對於原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上級審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是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兼之本院遍觀再審訴狀,再審原告亦未主張第13款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遑論提出任何適切佐證),而依其所涉指摘內容,亦俱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是可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時,同亦可知原確定判決有無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其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於108 年1 月4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8 年1 月1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107 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第51頁)可稽;
因再審原告住居於本院轄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算,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2 月11日(108 年2 月2 日至同年10月為當年度農曆春節期間)前提起上訴。
惟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4 月8 日方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遂以再審原告「上訴逾期」,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並核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
因本院就再審原告「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係以「上訴逾期」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是本件再審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而「非」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並因再審原告未於108 年2 月12日以前提起上訴,而已於108 年2 月12日判決確定,是自108 年2 月13日起算,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3 月15日提起再審,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 頁收文戳印日期),則其顯已逾越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雖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下稱第6款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民事簡易判決,其107 年11月18日(於107 年11月8 日寄存)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號4 樓」,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 年11月8 日將該開庭通知寄存於轄區石牌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核該卷內並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於三重簡易庭審理中已自行陳報其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4 樓(107 年度重簡字1342號卷151 頁),則原確定判決訴訟文書對再審原告住所即戶籍地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該送達即屬合法,即無適用第6款再審理由可言。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為再審被告所管理西盛社區住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除戶籍地址外,尚有實際居所在西盛社區居所可資送達,竟未向其居所送達,即逕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被告並無此義務,且本院原審對再審原告戶籍地址送達程序合法並生效,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開各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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