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勞小,12,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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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士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家偉
被 告 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丁永慶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於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簽定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06 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一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原告並簽署同意書同意兼任實習輔導組行政教師。

㈡依照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以上」、第3項規定:「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

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

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9條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及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㈢原告依攷勤表為計算依據,平日若超過約定工作時數為加班,加班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160.42元)加給3 分之1 以上(即1.34倍,約214.96元)、再加班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即1.67倍,約267.90元),如加班超過4 小時部分則以1.67倍計。

若假日加班,於8 小時內加計1 日工資,如超過8 小時部分則除1 日工資計算外,再加計如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若於休息日加班,若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即另加給1.34倍,另加給214.96元)、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即另加給1.67倍,約另加給267.90元),如工作超過4 小時部分則亦以1.67倍計,且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

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

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又如休息日加班超過8 小時部分,另應加計如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而依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攷勤表所載:⑴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549 分鐘(各日延長工作時間均在2 小時以內),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計3 分之1 以上計算,被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費為1,967 元。

⑵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共計1718分鐘,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以上共計523 分鐘;

原告曾於106 年9 月23日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為120 分鐘,逾2 小時以360 分鐘計;

另原告亦曾於106 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17日之例假日工作,且於106 年9月3 日該例假日工作延長工時81分鐘,而原告於該2 例假日工作後均未予以補休,故被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費及未予補休2 日工資共計為16,167元。

⑶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共計1721分鐘,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以上共計855 分鐘;

原告曾於106 年10月14日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為120 分鐘,逾2 小時以360 分鐘計,超過8 小時以360 分計;

另原告亦曾於106 年10月15日之例假日工作,而原告於該例假日工作後未予補休,故被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費及未予補休工資共計為16,300元。

⑷原告於106 年11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共計1662分鐘,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以上共計797 分鐘;

原告曾於106 年11月18日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為120 分鐘,逾2 小時以360 分鐘計;

另原告亦曾於106 年11月19日之例假日工作,而原告於該例假日工作後未予補休,故被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費及未予補休工資共計為14,116元。

⑸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共計191 分鐘,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以上共計34分鐘,被告應給付該月份加班費為836 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稱保全人員於正常上班時間屆至後,即執行校園淨空並要求人員離校,認原告無加班之必要云云。

然觀諸原告之攷勤表,原告於106 年9 月份有20次(其中以5 次超過120 分鐘)、10月有19次(其中有9 次超過120 分鐘)之情形,頻率不可謂不高,若如被告所述原告係自行延長下班時間,該保全人員豈會多次容許原告於下午18時後仍留於辦公室內?故被告所辯不實,且原告自106 年9 月起,除擔任教學工作外,就實習輔導組工作尚有辦理如台灣香港教育營、國中生暑期輔導營等聯繫討論、活動彩排及協調借用場地等事項,而修改評鑑部分,原告不僅協助而實為主要負責,故原告之工作範圍龐雜繁重,並非被告所稱每週40小時綽綽有餘。

另106 年10月14、15日原告係因原告之主管黃千芷主任為被告學校自我校務評鑑報告事宜,要求原告到校處理,亦係黃千芷主任陪同安排,原告方能進入校園辦公室,並非原告自行無端到校打卡,此從黃千芷主任於該2 日亦有打卡紀錄可以證明。

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平日係自行延後下班時間,並非為工作上需要,原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顯無理由。

被告重視行政效能,若非必要嚴禁同仁延長工作時間,此可從被告保全人員值勤程序書上記載:「18:00,關閉大門,開始校園巡查,關閉學術科教室門窗、冷氣機及照明燈具,如發現未完成,需即時處理並填報於工作日誌。

巡查時並執行全校人員淨空,除科主任及有師長帶領之學生外,均於巡查時要求即刻離校」,足見依被告之校內政策,絕無經常性要求員工同仁加班之情事。

㈡另106 年7 月1 日至8 月25日暑假期間,因校內業務量較上課時段相對少,被告之教職員行事曆明定上下班時間為8 :30至16:00,較一般上課時段約定之上班時間7 :50至17:00更為寬鬆,原告又剛到職,自無可能有需要加班之情事,原告請求8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1,966.87元,自無理由。

㈢再查,自106 年9 月1 日起平常之上課時段,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擔任教學工作每週基本時數12小時、兼任實習輔導組行政工作,因其首次承辦行政業務,故工作內容僅辦理職場體驗聯繫租車、保險及本校參加2017臺中國際踩舞祭活動與主辦單位聯繫遊覽車、保險等簡單事宜,其餘為協助修改評鑑之自我評鑑報告及準備備審資料等,以原告每週工時40小時而言,實綽綽有餘,要無延長工時完成工作之必要。

且被告從未指示原告延長下班時間完成工作,且原告之工作量正常,其任職期間亦從未表示工作量不堪負荷、需延長工時始得完成,故兩造間實無延長原告工時之合意,原告自行延長下班時間亦非基於工作需要,原告主張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11 日 離職以前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顯無理由。

㈣另為準備校務評鑑作業,原告確實於106 年9 月3 日、17日到校工作,對於原告主張該2 日未付工資2,566.66元及該106 年9 月3 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之81分鐘延長工時工資506.76元及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19日曾陪同學生參加第三屆臺中國際踩舞祭活動而請求106 年11月18日工資2,037.3 元及106 年11月19日工資1,283.33元等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106 年10月間休息日工資3,750.55元及未付工資1,283.33元之部分,因該106 年10月14日、15日原告係自行到校打卡,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及其他同仁到校處理公務,被告亦從未表示需要到校加班,是原告僅憑打卡之證明請求前述工資或予以補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106 年7 月3 日曾簽定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06 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一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8,500元,原告並簽署同意書同意兼任實習輔導組行政教師。

另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1日離職,其於任職期間打卡情形均如卷附攷勤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聘僱契約書及攷勤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其於攷勤表內正常上班時間(下稱平日)各有延長工作時間,另曾於休息日、例假日到被告學校工作情形,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攷勤表中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例假日工作,是否係基於被告要求?被告應否給付該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之工資?茲分論如下: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倘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亦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進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始可請求該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應雇主要求且為工作上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

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自應就其確有雇主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6 年9 月3 日、同年月17日及106年11月19日等例假日到被告學校工作,亦曾於106 年11月18日之休息日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該106 年9 月3 日及17日係要求原告到被告學校準備校務評鑑作業,該106 年11月18、19日則是原告帶同學生至臺中參加第三屆台中國際踩舞祭活動等節(分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第56至5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例假日、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等情,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亦主張其於106 年10月14日、15日曾應被告要求到校工作,亦曾於106 年10月16日之平日有延長工作時間約253分鐘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任職教務處主管黃千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要求原告到校,是原告自願到校;

我不知道原告該2 日(即106 年10月14日、15日,下同)在學校是否在工作等情(分見本院卷第65頁上方及第66頁上方)。

然:⑴原告於該2 日確有到被告學校打卡上下班乙情,此參前開攷勤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證人黃千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該月19日被告學校有自我評鑑活動,校長要求我於該2 日到校處理評鑑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核與原告所稱其於該2 日到被告學校工作係因要處理被告自我校務評鑑報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原告所稱上揭日數係因被告學校業務需要而到校工作或延長平日工作時間乙情,尚非全然子虛。

⑵再對照原告與由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黃千芷於106 年10月份攷勤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80頁),原告與證人黃千芷於106 年10月14、15日均曾到被告學校,且證人黃千芷與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亦均於該平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況原告與證人黃千芷於此3 日之下班打卡時間近乎完全相同(僅106 年10月16日原告較證人黃千芷晚1 分鐘下班),而證人黃千芷之攷勤表於106 年10月14日至16日此3 日之下班打卡時間旁分別有「評鑑加班8.5 」、「評鑑加班8 」、「4.5 」等加班事由及各日加班時數之記載,而原告於此3 日攷勤表之下班打卡時間旁亦有與證人黃千芷攷勤表相同字跡之「7.5 」、「7.5 」、「4.5 」等各日加班時數之記載,而被告亦自承證人黃千芷曾有向被告學校請領該2 日加班費,參以證人黃千芷為原告主管,該3 日均為被告學校自我校務評鑑前數日,原告與證人黃千芷均連續3 日到校加班及延長工作時間,且又同時離校,兩人攷勤表同有實際加班時數之記載,足認原告於此3 日均係應被告學校要求,始該於休息日、例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證人黃千芷前開所證述稱不知原告於該2 日有無在工作乙節,恐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3 日加班費等情,同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餘任職期間之平日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另於106 年9 月23日之休息日亦有到被告學校工作之情形,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僅提出前開攷勤表為佐證,而該攷勤表亦無如106 年10月14日至16日之下班打卡旁有加班時數之記載,縱前開攷勤表中原告均有延長工時打卡或於106 年9 月23日之休息日到校打卡之情形,然原告既無法舉證前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係應被告要求,應認此僅係原告單方面自行延長工作時間,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被告應加給加班費工資之要件未合,自不得據此要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日數延長工作時間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㈥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 分之1 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

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

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 、3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仍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 月4 日台勞動二字第55954 號函指出,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本件原告確曾於106 年9 月3 日、106 年9 月17日、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1月19日等例假日工作,亦於106 年10月14日、106 年11月18日等休息日工作及於106年10月16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等情形,業如前述,是其所得請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各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之工資為何,分述如下:⑴原告每月薪資為3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日薪應為1,283.33元(計算式為38,500/30=1283.33 ),時薪則為160.42元(計算式為:1283.33/8=160.42),原告曾於106 年9 月3 日、106 年9 月17日、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1月19日等例假日工作共4 日,被告即應給付該4 日工資為5133.32 元(計算式為:1283.33 ×4=5133.32 )。

另原告於106 年9 月3 日之例假日工作時有延長工作時間81分鐘,被告就此應給付506.76元(計算式為160.42×2.34×81/60=506.76),故被告就原告於前述例假日工作應給付工資為5640.08 元。

⑵另原告亦曾於106 年10月14日及106 年11月18日等休息日工作2 日,以其時薪160.42元計算,於休息日工作前2 小時每小時應加給214.96元(計算式為160.42×1.34=214.96)、超過2 小時未超過8 小時每小時加給267.90元(計算式為160.42×1.67=267.90),超過8 小時每小時加給428.32元(計算式為160.42×2.67=428.32),而原告於106 年10月14日休息日工作之8 小時又44分鐘,應以12小時計,該日工資應為3750.6元(計算式為:214.96×2=429.92【A 】,267.90×6=1607.4【B 】,428.32×4=1713.28 ,A+B+C=3750.6),另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休息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該日工資應為2037.32 元(計算式為:前述A+B )。

故此2日休息日工資應為5787.92 元⑶原告又於106 年10月16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4 小時33分鐘,其該日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前2 小時429.92元(計算式為160.42×1.34×2=429.92),其後2 小時33分鐘(即153分鐘)工資為683.15元(計算式為160.42×1.67×153/60=683.15),故該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113.07 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前述日數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於例假日、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為12,541元(計算式為5640.08+5787.92+1113.07=1254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46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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