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勞小,14,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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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鄭德心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補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補提繳4 萬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均任職於中興集團所屬公司,其中自97年3 月起至103 年3 月期間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惟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每月工資提撥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共短缺4 萬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補提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補提繳4 萬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自93年9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之關係企業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1 日調職至被告公司,再於103 年3 月1 日調回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9 月1 日離職。

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按其每月薪資6 萬元或5 萬5000元提撥6%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原告係將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等獎金算入工資,為該等獎金應非屬工資,被告就應提撥之金額應僅短缺9186元。

㈡依勞動基準法被告固有保存原告5 年薪資明細之義務,然原告業於103 年3 月1 日離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108 年6 月28日)已逾5 年,被告已經無保存薪資明細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薪資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離職起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03 年3 月1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其遲至108 年4 月8 日方申請勞資調解,並於同年6 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不足部分,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工資是否包括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被告有無提撥退休金不足之情事?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分敘如下:㈠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薪資中之單延津貼係以駕駛員排班間隔時間是否達2 小時為標準區別津貼金額,該津貼係鼓勵駕駛員配合被告公司所為之班次調度,特殊功績獎金係駕駛員之行駛里程與載客營收皆達目標時所發放,節油津貼則為被告公司鼓勵結能減碳,倘駕駛員減少駕車時之油耗量,即給予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節油獎金。

從而,原告受領自被告之單延津貼係以排班間隔待勤時間為發放標準,屬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質量評價,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

特殊功績獎金係以原告營收、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件,而營收、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亦有「勞務對價性」;

節油津貼係以原告駕車時之油耗量,即其每公升汽油之行駛里程是否達到標準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亦屬對原告工作質量而為之評價,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有高度關聯,顯亦具「勞務對價性」;

而上述3 項給與於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均係按月審核計發,原告每月領取之各項金額雖因營收表現、輪班時間而有些微出入,然每月固定領取,屬被告於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亦具有「給付經常性」,並非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被告為客運業者,利用各種薪資項目結構,以敦促駕駛員遵守公司之各種規定,該等津貼、獎金自應計入工資,尚不因其給付名目為津貼或獎金,而否定其工資本質。

從而,被告辯稱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不應計入原告工資,自屬無據。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24條之1、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自93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均任職於中興集團所屬公司,其中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期間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則係任職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自97年4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核發予原告之薪資數額為附表第2 欄所示之金額,有薪資單為據,且被告每月以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節油津貼等各項名目對原告所為之給與,均屬原告之工資,已如前述,則附表第2 欄所示金額即為原告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各月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第3 欄所示,並乘以6%算出被告每月應提繳數額如附表第4 欄所示,又被告於上開月份每月所提繳之數額如附表第5 欄所示,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以附表第4 欄數額扣除附表第5 欄被告實際已提繳數額後,得出尚不足差額如附表第6 欄所示,合計2 萬7786元,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第1 欄所示除98年8 月以外之月份未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98年8 月之工資為4 萬3149元,然未能提出薪資單據為證,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月份有提撥不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於2 萬778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勞工就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自「勞工離職時」起算,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準此,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亦應自原告自與被告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法人離職時起算。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期間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係任職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保並加保至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期為同一日,此與一般自前一公司離職後另覓新職之情形有別,且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或請領資遣費,而被告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屬於「中興集團」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原告上開投保單位之變更,實為被告所屬企業集團內部基於業務、人事、財務等考量自行安排所致,原告於103 年3 月間自被告公司改至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實際上乃中興集團內部之員工調動,並非離職,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被告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而關於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亦應以原告自中興集團所屬公司最後離職之日期起算,始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從而,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而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08 年5 月28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在108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等件可憑,則原告為本件請求,距其104 年9 月1 日離職時尚未逾5 年,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乙節,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 萬778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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