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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勞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濬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繕本壹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記載之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請求金額所據之計算內容為何,,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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