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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怡凱
被 告 聯捷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已於107年10月29日解散)擔任軟體工程師,105年4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薪資為5萬3,000元,106年4月起至9月止薪資為7萬5,000元,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20日止薪資為9萬5,000元,後於107年5月20日因被告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自願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378 元,且未給付資遣費10萬1,597 元、未提繳勞退金7萬3,321 元加上滯納金(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共14萬6,642 元,總計25萬6,617 元,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617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文件、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即屬有據。
惟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係由雇主提繳一定金額至受僱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而非直接給付予受僱人,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應由被告將前開應提繳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至雇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應加徵之滯納金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而非原告所得自行計算後直接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9,975 元,被告應提繳7 萬3,321 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7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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