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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華偉
被 告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徹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出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條款第九條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勞動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要求勞工一律遵循而不得向渠營業所在地法院起訴,難謂非屬顯失公平,故其得依上開28條第2項及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起訴,然經被告到庭為管轄之抗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主張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以合意約定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但依高等法院94年法律研討會結論,認為合意管轄規定非當然無效,若有合意管轄當事人不得逕向非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僅得依開法條向合意管轄法院聲請移轉,況原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同區,兩造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對原告並未跨縣市,距離非遠,亦無顯失公平狀況,本件應移轉至上開合意管轄法院等情;
經查,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之場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與本法第436條之9 規定,在小額訴訟程序設有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明顯有所不同。
足見本項規定,對於以定型化契約型態所定之管轄合意,對當事人之一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以之為無效,否則即無與本法第436條之9 作不同規定之必要(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93年2 月版、第61頁;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增訂版、一刷2004年10月,第64頁參照) 。
在適用上,既然本法第28條第2項已有特別規定,則關於合意管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此規定,..要不得捨此規定不論,逕認定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否則此項規定即成具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參)。
故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若合意仍屬有效,兩造仍受拘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逕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難謂合於上開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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