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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麗玲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9 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期間,兩造約定每月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被告於伊上開任職期間(一)以伊開錯路2 次為由無故亂扣薪9,000 元;
(二)以伊駕駛之里程數不足為由在107 年2 月薪資扣款17,000元;
(三)以伊在107 年8 月底與別人發生擦撞為由停派2 天半的班,致伊遭扣薪17,000元;
(四)以伊僅上班到107 年9 月26日為由,無故扣薪37,000元;
(五)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個工作日均超時工作加班3 小時,以每小時150 元加班費計算,被告應給付106 年12月至107 年9 月共248 日,計111,600 元加班費(計算式:150 元×3 ×248 =111,600 元)。
綜上,上開(一)至(五)項總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91,60 0元(計算式:9,000 元+17,000元+17,000元+37, 000 元+111,600 元=191,600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於106 年12月及107 年1 月以「公司借款」名義分別對原告扣款4,500 元共9,000 元。
然此係因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駕駛錯誤路線,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以伊未善盡管理之責,原告同意由伊先行繳納後分2 次清償,並無亂扣原告薪資之情。
又伊並未因原告休假4 日,即在107 年2 月對原告扣款17,000元,及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離職,距離月底僅差4 日,即對原告扣款37,000元。
此係因伊為客運業,原告身為駕駛,其薪資數額本即會因出勤日數、行駛里程及每日營收而變動。
原告於107 年2 月當月上班日共有28日,例休有4 日、休息日有3 日,其里程為4,181.8 公里,營收107, 344元,相較前月(即107 年3 月)原告於該月不論出勤天、里程數及營收均少,經計算後其該月薪資當然即較前月為少。
另原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7 年8 月22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度路1 段第一迴轉道,追撞前2 部車而肇事,當時原告切結同意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同意被告公司處「停派候處」/「留職停薪」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顯見原告同意伊依規定停派2.5 日。
此外,依被告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7條第7款規定,公司得於肇事後依肇事當事人違規程度、肇責多寡及肇事的情節輕重加重處分,或將肇事當事人停派、留職停薪或解雇,停派及留職停薪以1 個月為原則。
則被告基於道路交通及旅客安全之需求,訂明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就其所屬員工於車輛肇事時,依違規程度、肇責多寡、情節輕重,而給予停派、留職停薪甚或解雇之處分,於法無違。
另伊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每個工作日均超時工作加班3 小時之情,且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下方均已載明:「駕駛員加班費計算1.國定假日津貼2.逾時津貼、3.休息日津貼」等項目,顯見縱有加班費,伊亦已給付該加班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伊任職公司期間亂扣薪資,及伊任期期間每個上班日均有加班3 小時,被告應給付伊191,6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9 月26日受僱被告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期間,被告亂扣伊薪資及積欠伊
加班費未給付,共計191,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雖提出薪資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洗車照片、行車派單、車輛一級保養及交接班用車檢查表等件,欲證
明被告有亂扣伊薪資之情。然核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
證明原告確曾於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9 月26日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實領4 萬餘元至5 萬餘元薪資,及擔任營
業用大客車駕駛工作期間所須填載之單據、所需進行之維
護或清潔工作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遭被告亂扣薪資等情為真實。反之,觀之被告提出
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清償同意書、委
託華銀代存員工固定獎金總表、淡水客運- 春節媒體報表
、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紀聯單、車輛
肇事處理辦法、薪資核算項目及標準表、薪資計算過程表
、淡水客運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0、34-40 、46-94 頁)可知,原告確曾於任職期間開錯路線致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兩造就薪資如何計算及其標
準,已於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中載明,原告每月薪資數額
將因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行駛里程及每日營收而變動。此
外,原告未能就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就各該月份薪資計
算有何違誤之情舉證以明,堪認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開錯路
線致伊遭主管機關裁罰才以「公司借款」名義對原告進行
扣款,另因原告先前上班期間發生車禍,伊始依車輛肇事
處理辦法停止對原告派班2.5 日,及原告每月之薪資將因出勤日數、行駛里程及每日營收而有所增減,故伊並無亂
扣原告薪資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於任職被告期間,每個工作日均超時工作加班3 小時,以每小時150 元加班費計算,被告應給付
106 年12月至107 年9 月共248 日,計111,600 元加班費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駕駛駕車時
間查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94 頁)可知,以每個工作日上班12小時即720 分鐘計算(不包含休息時間),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雖曾於106 年10月18日工作725 分(超時5 分鐘)、106 年10月20日工作741 分(超時21分鐘)、106 年10月18日工作725 分(超時5 分鐘)106 年10月20日工作725 分(超時5 分鐘)、106 年11月2 日工作729 分(超時9 分鐘)、106 年11月4 日工作757 分(超時37分鐘)、106 年11月5 日工作805 分(超時1 小時25分鐘)、106 年11月9 日工作730 分(超時10分鐘)、106 年11月11日工作772 分(超時52分鐘)、106 年11月17日工作737 分(超時17分鐘)、106 年11月24日工作757 分(超時37分鐘)、106 年11月27日工作760 分(超時40分鐘)、106 年12月1 日工作743 分(超時23分鐘)、106 年12月4 日工作739 分(超時19分鐘)、106 年12月5 日工作748 分(超時28分鐘)、106 年12月6 日工作747 分(超時27分鐘)、106 年12月7 日工作740 分(超時20分鐘)、106 年12月8 日工作754 分(超時34分鐘)、106 年12月10日工作726 分(超時6 分鐘)、106 年12月12日工作750 分(超時30分鐘)、106 年12月13日工作769 分(超時39分鐘)、106 年12月17日工作754 分(超時34分鐘)、107 年3 月9 日工作744 分(超時24分鐘)、107 年3 月11日工作727 分(超時7 分鐘)、107 年3 月29日工作734 分(超時14分鐘)及107 年7 月29日工作737 分(超時17分鐘)有超時工作紀錄,並無原告主張之每個工作日均超時工作加班3 小時之情。而被告抗辯伊已就
原告上開超時工時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薪資
核算項目及標準表、薪資計算過程表等件為證明。此外,
佐以原告之每張薪資單上均有國定假日津貼、逾時津貼、
休時日津貼等項目其後並有各項目之金額,而各該薪資單
下方備註欄均已記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
在領薪後五日內向直屬主管提出反映,當即奉答,逾期恕
不受理。」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已將各月份之加班費發放
予原告,並於各月薪資單下方加註警語,提醒員工於如對
薪資明細有疑義時,應適時向主管反應。苟原告所述被告
積欠伊加班費未給付乙節屬實。
則至遲原告應自106 年11月起,於各月收受各該薪資單時,即知被告每月均有短付
伊加班費之情。依一般通常情形,駕駛於知悉客運公司每
月均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後,應即向公司反應要求補發,惟
本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是原告遲至108 年7 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衡情顯與常理相悖。原告主張
伊任職被告期間每個工作日均超時工作加班3 小時,被告
尚積欠伊111,600 元加班費未給付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薪資及加班費未給付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96,100 元,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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