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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謝隆昌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單班排班司機一職起,工作條件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月休4 天,單班排班為每天4 趟排班,每日固定行駛目標里程185.2 公里,然原告每日4 趟車次實際駕駛手握方向盤12小時、工作時間16個小時,已超時工作,致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因過勞喪失意識肇事,事後被告片面更改原告勞動條件,每日4 趟排班改為3 趟排班,致原告每月薪資減少,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18日止計5 月又18日,減少薪資合計19萬8,591元,然原告並未拒絕第4 趟,仍全天給付勞動時間,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減薪理由,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9萬8,591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爭點是趟次減少與薪資有無關係,此與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下稱前案)所爭執之事項相同,有爭點效適用,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而趟次與薪資有關,此已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被告係經工運處裁罰後,才將原告從4 趟減為3 趟,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18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單班排班司機,因排班自4 趟改為3 趟,致該期間之每月薪資均未達7 萬5,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薪資固定為每月7 萬5,000 元,被告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差額共19萬8,591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起,約定每日4趟車次,每月月薪可達7 萬5,000 元,然每日4 趟車次工時超過10小時,致其99年間因過勞而肇事,被告始向勞動部陳情,被告竟於106 年5 月23日翌日起改為3 趟車次,片面更改不利之勞動條件,致原告每月薪資減少,自106 年5 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欠差薪資合計14萬1,007 元,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4萬1,007 元之薪資差額,由本院以107 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後,經上訴復由本院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資料可參,核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理由及爭點皆屬相同,所不同者僅請求之薪資期間。
(三)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受雇擔任駕駛員,其薪資結構包含諸多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致金額變動,難以固定金額計算薪資,經上訴人(即被告)訂定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以為計算薪資之基準,被上訴人亦長期按該方案受領薪資並無異議,則應認上訴人據此核計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即係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非可謂一因影響計算薪資之因素變動而減少,即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工資變更。
被上訴人因系爭調動致實質薪資減少,係因公車行駛固定路線,行駛趟次直接影響里程,而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駕駛時間符合法令規定而調整減少趟次,致里程、延長工時均減少,依前揭約定之核算方法計算出之薪資因而減少,此乃薪資依據相同計算基準伴隨工作狀況不同所產生之應然變動,並非對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且系爭調動後,被上訴人之月薪仍達3 萬餘元,均高於斯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於法尚無不合。
況依上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可見僅單班(即4 趟)者得領取單延津貼,惟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4日起將被上訴人駕駛趟次改為3 趟後,然仍比照單班(即4 趟)之標準核發單延津貼予被上訴人,有薪資單可稽,是堪認上訴人已考量被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採取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之方式計算薪資,將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之影響降到最低。
此外,系爭調動僅減少被上訴人駕駛趟次,因此縮短其駕駛時間,調動後之工作內容應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亦無調動工作地點之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超時駕駛,而為系爭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上訴人依法調整被上訴人行車趟次,減少延長工時,依該公司原計薪予被上訴人之標準,從優給付薪資,並無差欠應付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調動造成之差欠工資共14萬1,007 元,即屬無據。」
等理由,判決原告前案之請求敗訴確定,核與本件之當事人既屬相同、理由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同為前案重要爭點而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為完全之辯論,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本件案件中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18日止之薪資差額共19萬8,591 元,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8,591 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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