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勞簡,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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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候...原告杜亭萱和被告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因支付銷售獎金事件發生爭端,法院判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百八十一元十釐八角。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餘的假執行罰款,但被告表示應支付原告所有獎金。此外,被告還支付了車馬費,但原告認為車馬費應由原告支付。因此,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需支付原告所有獎金和假執行罰款。

原告主張其在107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的銷售人員,並要求被告支付應領取的銷售獎金和車馬費。然而,被告否認雙方有任何銷售合約關係,認為原告並未依約定履行職責。原告則堅持自己的立場,認為被告應依照合約約定向她支付相應的款項。經過查證,原告提供了銷售獎金和車馬費的請款單作為證據,但被告對此表示質疑。最終,法院裁定原告的請求成立。

根據訴訟內容,被告在原告離職後支付了4,000元的車馬費,但原告認為這應該歸還給被告。然而,被告認為這應該由原告承擔,因為他們之間有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的車馬費一節不爭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積欠的車馬費和罰款,以及利息。被告則反駁原告的訴訟,認為原告的訴訟是假執行。法院最終作出了裁決,認為原告的訴訟是有理由的,而被告的抗辯無理,因此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的車馬費和罰款,以及利息。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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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杜亭萱
被 告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至被告公司工地「千禾漾」擔任銷售人員,並簽立現場銷售人員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期間共銷售6 戶,依系爭銷售合約第1 、2 點約定計算方式及分配方法,銷售獎金由2 名銷售人員平分,2 至5 樓銷售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56萬元(含)以上,1 樓銷售單價每坪60萬元以上,得請領2 %獎金(需依公司規定扣稅),2 至5 樓及1 樓於上開銷售單價以下,則得請領1.5 %獎金(需依規定扣稅),每月另補助車馬費1 萬元,然原告離職後,被告迄今積欠銷售A5-1F (買方田永慶、107 年5 月19日成交、銷售價額1480萬元)之保留獎金22,200元、銷售A1-5F (買方李清璟、107 年8 月18日成交、銷售價額1460萬元)之保留獎金21,900元、銷售A3-2F (買方林泳成、107 年5 月29日成交、銷售價額1550萬元之全部團獎獎金116,250 元;
另被告就107 年10月份之車馬費僅給付原告4,000 元,尚有6,000 元未給付,乃依兩造銷售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350 元(即22200+21900+116250+6000 =16635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銷售合約,獎金保留款僅係約定於交屋時領取,並非有交屋服務才能領取。
至銷售A3-2F (買方林泳成)部分,原告係依系爭銷售合約第2 點約定分配方式請求,由現場銷售員即原告與訴外人文韻茹2人1/2,被告稱該筆銷售實際為訴外人鄭勝薰負責簽約,銷售獎金掛在訴外人文韻茹名下與伊無關。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係於107 年5 月1 日至被告公司工地「千禾漾」擔任現場銷售員,並與另一名銷售員即訴外人文韻茹一同與被告簽立系爭銷售合約,依系爭銷售合約第2 點、第4 點「2.銷售獎金由2 名銷售各1/2 領取。
4.獎金保留款:為銷售獎金20%保留,於交屋完成當月請領」,而獎金給付之方式為【(團獎金額-10 %稅金)÷2 】,且原告於銷售期間僅銷售2 戶,其他4 戶分別為訴外人文韻茹及鄭勝薰所銷售,其中銷售A3-2F (買方林泳成)部分為訴外人鄭勝薰掛在訴外人文韻茹名下,故該筆銷售獎金應由訴外人鄭勝薰領取,又原告於上開擔任銷售員期間,已領取全部獎金,其後銷售A1-5F (買方李清璟)、銷售A5-1F (買方田永慶)部分原告於交屋實已離職,依約獎金保留款即銷售獎金20%部分需有交屋服務才得領取,原告自無請領該獎金保留款,上開款項依約由訴外人文韻茹全部取得。
至車馬費部分,原告於107 年10月27日離職,其後經被告公司找其他替代人員現場銷售,支出一日工資2,000 元共6,000 元,故將原告車馬費6,000 部分給付上開代班人員工資。
綜上,被告以依約給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主張之銷售獎金及車馬費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至被告公司工地「千禾漾」擔任銷售人員,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合約,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應領取銷售銷售A5-1F (買方田永慶)之保留獎金22,200元、銷售A1-5F (買方李清璟)之保留獎金21,900元及銷售A3-2F (買方林泳成)之全部銷售獎金116,250 元及107 年10月份之車馬費6,000 元等情,被告就兩造有簽立系爭銷售合約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依約無給付上開獎金及車馬費義務,經查:
(一)原告請求銷售銷售A5-1F (買方田永慶)保留獎金22,200元、銷售A1-5F (買方李清璟)之保留獎金21,9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銷售保留獎金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銷售合約書為據,然經被告以上開銷售案件
原告於交屋前離職,故依約無給付保留獎金20%(另需扣稅)之義務置辯,觀諸系爭銷售合約相關約定,其中第3
點銷售獎金「請領時間」記載「簽約完成(簽約金入帳)
後始可請領」、第4 點「獎金保留款」記載:「為銷售獎
金20%保留,於交屋完成當月請領」等內容,依上開約款之文義,應僅係就銷售獎金請領附期限,即分二階段領取
,其中80%部分於簽約完成請領、剩餘款20%部分,於交屋完成時請領,尚難認係以銷售員承攬銷售之交屋所有事
務為條件作為給付對價,故被告以原告未於上開銷售客戶
完成交屋前即離職,未完成交屋事務而認被告就上開2 筆
銷售獎金保留款20%無給付義務,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自不足採,故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A5-1F (買方田永慶)保留獎金22,200元、銷售A1-5F (買方李清璟)之保留獎金21,900元共44,1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銷售A3-2F (買方林泳成)之全部銷售獎金116,250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銷售合約,被告應給付上開銷售案之獎金予原告,然經被告以上開銷售案件係訴
外人鄭勝薰所接洽及簽立買賣契約,非工地現場銷售員即
原告或訴外人文韻茹所簽立,被告依約無給付義務,並提
出銷售A3-2F (買方林泳成)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1 份在卷可稽,觀諸系爭銷售合約書有關銷售人員獎金辦法第1
點,計算方式係以銷售單價為請領獎金比例之標準,足見
上開銷售獎金報酬,兩造應係以實際負責洽談銷售案件(
且主要為銷售買賣金額)且成交,為承攬銷售事務之主要
事務,而上開銷售A3-2F (買方林泳成)部分,原告就其非實際洽談銷售契約,亦非其負責與客戶簽約一事不爭執
,且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洽談及簽約之他筆客戶房屋土地訂
購預約單,其上接待人均有原告與訴外人文韻茹之簽名,
而上開銷售A3-2F (買方林泳成)之土地訂購預約定,其上接待人欄空白,並無現場任一銷售人員之簽名,足認被
告所辯上開銷售案件非原告與另一銷售員即訴外人文韻茹
承攬一節,堪認屬實,故被告辯以原告並未處理銷售上開
A3-2 F(買方林泳成)案件事務,其依約無給付銷售獎金予原告等情,堪認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千禾漾」第九
期銷售獎金請款單為據,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效力,經
查,上開請款單為訴外人鄭勝薰製作,然其上並未有被告
公司相關人員簽認核章,故難認請款單有經被告審核而得
拘束被告之效力,自無從作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該案銷
售獎金之依據,故原告此部份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給付107 年10月車馬費6,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補貼車馬
費1 萬元,其於107 年10月27日離職,被告僅給付4,000元,尚有6,000 元為給付,然經被告以原告離職後,另聘臨時人員代班支出3 日工資共6,000 元,故自該月應給付原告之車馬費1 萬元扣除支付,無給付義務置辯,經查兩
造就系爭銷售合約,有約定被告於原告任職銷售期間每月
給付原告車馬費1 萬元一節不爭執,核該車馬費性質,應
屬補貼原告至工地為銷售事務往返之交通補貼款,難認屬
原告承攬系爭銷售房屋事務之工作對價,是以被告以原告
於107 年10月27日離職,致被告另支出請人代班工資扣抵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車馬費,雖難認可採,惟原告離職後未
到工地為銷售事務,被告自得依比例扣除不給付,故據以
原告當月離職未至工地日數比例4 /31 ,被告得扣除其中1,290 元(即10,000×4/31=1,2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尚有車馬費4,710 元未為給付(即10,000-0000-0,290 =4,710 ),故原告此部份主張被告積欠其107 年10月馬費4,71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銷售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2 筆銷售獎金保留款22,200元、21,900元及107 年10月車馬費4,710 元共48,81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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