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國小,1,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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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友柏
被 告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單位之員警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以現行犯為由對原告逮捕及搜索,事後督察部門函覆原告疑義時稱上揭動作係執行附帶搜索,然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向法院申請閱覽卷宗,始得知當時筆錄上記載為任意提出,原告當時並未解送檢察官,即非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不屬逮捕或附帶搜索之對象,原告亦非基於自願提出物品,員警不實登載,且無故逮捕搜索戕害原告權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之事實,損害其權利之人為被告所屬機關之員警,並非被告本人,而被告縱為該機關首長,亦非機關本身,二者人格猶有不同,原告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以被告本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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