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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之
被 告 李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貨品後,次月繳付貨款;
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00元未給付,經催告無效,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先前係因原告出貨較其他出貨商少,且未請款,而誤認未欠款,嗣後被告承認欠款,亦請原告待被告於回國後付款,被告有持續與原告聯絡,並未置之不理,惟被告因銷售醫院及通路陸續倒閉、國外監工案無法取得報酬等因素負債累累,現無力償還;
原告稱被告對債務置之不理,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此2 項主張被告無法認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催告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積欠原告貨款未付,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資力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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