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02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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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淡江秘密花園公寓大廈

法定代理人 陳國強
被 告 林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2月1期)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74元(包含機車位200元、汽車位800元、電梯基金400元),惟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計7期,合計2萬4,318 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18 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內容,亦定有年息10% 之遲延利息,可以認定,是原告上開金額與利率之主張,誠可採之。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起算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318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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