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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家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台北橋下停車場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來車保留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奮洋所有,由訴外人劉宇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1,512元(其中工資及鈑金費用:5,938元、烤漆費用:8,100元、零件費用:57,474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劉奮洋,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71,512元(其中工資及鈑金費用:5,938元、烤漆費用:8,100元、零件費用:57,474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3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9月2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3,478元之後,應以13,996元為限(即零件費用57,474元-折舊43,478元=1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鈑金費用5,938元、烤漆費用8,100元,共計28,034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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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474×0.369=21,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74-21,208=36,266第2年折舊值 36,266×0.369=1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66-13,382=22,884第3年折舊值 22,884×0.369=8,4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84-8,444=14,440第4年折舊值 14,440×0.369×(1/12)=44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40-444=13,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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