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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楊伊莎
被 告 謝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322巷時,因過失撞及原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C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無違規停車,B、C兩車均停於未劃設紅黃線之路邊,且未超出白線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肇因於原告違規停車,導致被告閃車時去撞到B車,且B、C 兩車停太靠近,發生地點很暗,原告要停車應放置警示燈,如果沒有違規停車,被告就不會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C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帳清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B、C兩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停於路旁白線內,未超出白線範圍(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該白線經警方測量為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32頁),故依上開規定,該線乃用以作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則於該線以外之區塊即非屬車道範圍,又B 、C 兩車之停車位置,亦未劃設有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紅、黃線,難認原告於該處停車有何違規之情形。
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0、32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車道之外致生車禍,乃為肇事主因,堪可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C 車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000 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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