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05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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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郭榮輝
被 告 徐苗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27分許,見原告之女郭淑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即被告所經營豆漿店之後方,竟蓄意刮傷系爭車輛,致郭淑齡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郭淑齡已將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該毀損案件往返法院,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200元,又因被告毫無悔意,不願出席調解,嗣後又不斷檢舉原告停車方式及請新建工程處拆除原告家中斜坡道,致原告疲於奔波,身心受創甚鉅,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合計3 萬82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店內飼養之貓跑至後巷,因而至後巷找尋貓,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手部及衣服雖有觸及系爭車輛,然被告手中僅持有毛巾1 條,實無可能造成系爭車輛上之刮痕,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無法認定被告究係持何等不明物體刮傷該車,本件物證及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刮傷系爭車輛。

況系爭車輛車身上本有許多刮痕,亦因先前之交通事故而有補漆痕跡,原告並未每日洗車觀察系爭車輛狀況,案發時亦不在場,無法僅憑其主張即認車上刮痕為新刮痕,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將系爭車輛標誌弄掉,無法排除其他人毀損系爭車輛之可能性,本件應係原告因夙怨對被告栽贓報復。

且原告出庭皆係騎乘機車,其請求計程車費實無理由,物品毀損應無法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程車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刮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如有,其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出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車輛左後側、右後側及車尾等處之烤漆確有多道刮痕乙節,有該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26 號卷第12、13頁)。

依另案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紀錄,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許,先自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之建物內走至該車旁,抬頭觀望一陣後,即走回該建物內,不久又再持黃色毛巾自該建物內步行至系爭車輛旁,彎腰查看系爭車輛後方停放之車輛後,隨即將所持黃色毛巾攤開、覆蓋於後方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再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處,並屢有來回晃動手臂之動作,之後復有朝向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處彎腰至與車身同高、停頓約6 秒之舉動;

嗣被告又有走至系爭車輛左後側處,雙腿微蹲,右手持不明物體朝系爭車輛之車尾左側處伸出,其右手並持續沿該車車尾左側滑動至該車左後車輪上方處,上開過程中被告並無蹲下查看車底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26 號卷第58至60、79至89頁)。

觀諸上開錄影內容,被告有在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晃動手臂之動作,其右手復有朝系爭車輛之車尾左側處伸出,並持續沿該車車尾左側滑動至該車左後車輪上方之舉動,均與系爭車輛刮痕位置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側、右後側及車尾處之刮痕係被告上開舉動所致,應屬有據;

且被告於放下黃色毛巾後,手中仍持有不明物品,與其辯稱僅持毛巾無法刮損系爭車輛乙節不符,雖無法確認其所持物品為何,然其既有刮損系爭車輛之舉動,自不能僅以無法確認其所持物品為何,即解免其賠償損害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其次,依現場錄影內容,被告在系爭車輛附近來回走動時,未見任何貓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被告亦無蹲下、低頭查看車底之舉動,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找尋貓云云,亦難憑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刮損系爭車輛左後側、右後側及車尾之行為,至被告所辯原告是否逐日洗車查看、系爭車輛先前曾否發生事故、原告於案發當時不在場等節,均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2.次查,觀諸系爭車輛照片,該車車頭之「H」標誌固有掉落之情形,惟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未在上開車輛車頭處停留或刮劃車頭,且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就此復陳稱:商標掉落和車輛被刮相差約1 個禮拜以上;

報案當天是發現後車門左右、後面車尾被刮,但商標部分是1 週前發現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26 號卷卷第61、65頁),足見系爭車輛車頭之「H」標誌並非被告所毀損,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後箱蓋、內部拆裝、車後「H」標誌、CITY標誌、I-VEC 標誌、固定夾、防鏽油等費用,然依系爭車輛照片,未見上開各部位有何受損情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破壞上開各部位之舉動,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各部位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有修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左後側、右後側及車尾遭刮損處之修復費用,應為左後及右後葉子板鈑金工資1340元、1675元、後保險桿拆裝修理工資1200元、左後及右後葉子板塗裝工資5025元、5025元、後保險桿塗裝工資4690元,合計1 萬895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 萬8955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出庭所支付之計程車費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車資單據為證,且其因提起刑事告訴及提出民事訴訟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洵屬無據。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刮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該車修理費用,已如前述,惟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檢舉原告停車方式及請新建工程處拆除原告家中斜坡道,致原告疲於奔波等情,並非因被告毀損犯罪所受之損害,非於附帶民事訴訟所得主張,此外,原告復無法陳明其因被告刮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等精神損害,或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不法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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