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05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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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馬于哲
被 告 翁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號西安橋北往北方向行駛時,涉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A車於迴車時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經送廠估修後,B車計須支出修復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
)。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B車為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12月2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6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363元之後,應以3,787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1,150元-折舊7,363元=3,787元,詳附表計算書)。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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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6/12)=1,3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1,387=3,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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