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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被 告 謝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並憑以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年息11%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核貸後,於94年10月13日後即未履約繳款。
㈡被告向原告簽訂上開現金卡契約後,取得30,000元現金卡貸款額度,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以年利率17%計算,若有遲延依照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
被告核貸後,於94年10月13日後即未履約繳款。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現金卡帳卡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違約金部分,原告拋棄不請求,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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