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07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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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楊斯凱
被 告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計1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30,000元作為押租金。
嗣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兩造未另訂新約,伊並未繼續承租而終止,惟被告僅返還10,000元押租金,尚餘10,000元押租金未返還。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自107年4月1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養了4隻狗,訓練狗爬階梯上馬桶大小便,隨手抓把衛生紙把狗大便往系爭房屋內之馬桶丟,且原告於居住期間未使用垃圾桶,並將使用過後之衛生紙往馬桶內丟,導致馬桶阻塞,經伊僱工修繕馬桶後,發現通出來的都是衛生紙始知上情。
伊為此代原告墊付3次之通馬桶修繕費用共16,500元,並已為原告繳付108年4月份水費263元及電費488元,爰以上開代原告墊付之費用,主張扣底原告請求之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7年4月1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4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10日,約定租金為每月15,000元,伊並交付2個月房租即30,000元作為押租金,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伊並未繼續承租而終止,被告僅返還10,000元押租金,尚餘20,000元押租金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之20,000元押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房屋馬桶阻塞及代原告繳付108年4月份之水、電費為由要求扣抵押租金,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房屋馬桶阻塞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將沾有狗大便之
衛生紙及日常生活使用衛生紙,均往馬桶裡面丟,致馬桶
因而阻塞,伊為此3次僱工修繕馬桶,因而代原告墊付通
馬桶修繕費用共16,500元云云,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全部內容,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曾因馬桶阻塞而向被告反應,被
告並因而僱工修繕並支出7,500元修繕費用。
且觀諸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第一次水電來通7500元,我幫你們附(付)完…」等語可知,該修繕費用係由被告自行承
擔。至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將使用過之衛生紙丟在馬桶內
,致馬桶因而又阻塞,伊為此又支出3次共16,500元通馬桶修繕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4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1月11日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僅簡略記載:「馬桶堵塞」,並未記載任何修繕金額,難認
被告已實際支出該每次各5,500元,共3筆計共16,500元之修繕費用,況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第1條規定,本即負有負擔修繕租賃物之義務。本院審酌馬桶本屬消耗品,將會
因使用時間長久而需定期維修,尚不可就該等物品毀損歸
責原告。另就一般人使用房屋於其內生活,本會導致屋內
水垢、髒污累積,被告亦未主張原告有何惡意破壞系爭房
屋屋內馬桶之情事,自不得據認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屋內設施,是被告據此抗辯此部分之費
用應予扣抵,即屬無據。
(二)代繳付水、電費用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亦已給付押租金30,000元由被告受領,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亦已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僅返還其中10,000元押租金,尚餘20,000元押租金未返還,則該未返還之押租金應餘額當然得抵充原告之其他債務不履行之給付。本件
被告抗辯伊已代原告繳付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108年4月份水費263元及電費488元共751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為證,故被告抗辯該等押租金應抵充
水、電費共751元,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五、從而,原告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請求被告返還19,249元押租金餘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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