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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金星宇
被 告 黎氏貝
訴訟代理人 邱仕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之新北市八里區八里第一立體停車場入口,不慎擦撞該停車場入口處原告所有之防水閘門邊柱,致使該防水閘門斷裂損壞,原告嗣向新北市交通局回報,並修復該防水閘門,共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2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4 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防水閘門修復費用2萬52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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