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15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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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許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游得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750元(其中工資費用:1,600元及塗裝費用:3,1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歐力士公司。
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A車倒車應僅撞擊原告保車即B車前方,惟依車損照片顯示,B車自側邊至前、後門均有受損情形,可見B車於事發當時係在行進中才會撞倒側邊,故B車既於行進中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不服,其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應令其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游得和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8年5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146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按。
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惟仍辯以B車於事發當時係處於行進中狀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故B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A車L7-6647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B車RAR-0863號租賃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歸綏街西往東方向道路右側停車,倒車移動時A車左後車尾與B車沿同道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停等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A、B兩車撞擊點及相對位置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抗辯其對於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不服,B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申請肇事責任鑑定,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 車之修修繕費用4,750元(其中工資費用:1,600元及塗裝費用:3,150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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