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光平
訴訟代理人 蔡瑞敏
原 告 陳進鑫
被 告 蔡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平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鑫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時欲左轉至重慶北路2 段,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撞上直行之原告陳光平所有而由原告陳進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陳進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傷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0 元、交通費1,3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537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需3 萬9,25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平3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鑫6 萬0,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車損部分應折舊,又其精神損害應不致如此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陳光平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陳進鑫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經核與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04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肇事之事實與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陳光平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陳進鑫受有上開傷害,已認定如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2,530 元部分:原告陳進鑫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別至臺北馬偕醫院、慈恩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80 元及750 元,此有卷附之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28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陳進鑫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陳進鑫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1,300 元部分:原告陳進鑫於106 年5 月1 日往返住家與臺北馬偕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車資300 元,有卷附之計程車計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衡諸原告陳進鑫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於甫受傷後,不良於行,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而該日亦與前揭醫療支出收據之日期相符,是原告陳進鑫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537 元部分:觀諸原告陳進鑫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醫囑記載:「宜休養七天」等內容,核與卷附之原告陳進鑫出缺勤記錄所載其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因傷請假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陳進鑫之每月薪資為2 萬8,015 元,亦有薪資帳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原告陳進鑫請求6,537 元(計算式:28,015 /30 X 7=6,5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陳進鑫與被告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陳進鑫為85年次,高職畢業,業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6 頁);
被告為79年次,碩士畢業,工讀生,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21頁),此業經其等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本院認原告陳進鑫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關於修復費用3 萬9,250 元部分:觀諸原告陳光平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分別為3 萬1,650 元及7,600 元(均屬零件,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4 月27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陳光平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925 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者以十分之一計)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給付原告陳光平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陳進鑫2 萬0,367 元(計算式:2,530 元+1,300 元+6,537 元+1 萬元=2 萬0,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250×0.536=21,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50-21,038=18,212第2年折舊值 18,212×0.536=9,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12-9,762=8,450第3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