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238,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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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限度,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85,497元,而該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97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尚須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達百分之18.25,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雖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惟前述利息百分之18.25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定利率,是以前開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97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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