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25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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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香雅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850 元,及其中2 萬3,400 元自民國93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不足100 元,以100 元計。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850 元,及其中2 萬3,400 元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昱瑄即陳守平前於88年7 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申領附卡予被告,惟於93年5 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迄93年8 月止,尚積欠2 萬6,850 元(其中本金2 萬3,400 元、利息1,950 元、違約金1,500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條款規定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850 元,及其中2 萬3,4 00元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原告當初並無委外,是由行員直接與正卡債務人協商,最後一次協商是在95年4 月3 日,並未達成協商。

⒉被告向原告申領附卡,其訂約時,本得權衡利害得失後為之,否則逕可不同意簽訂,被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坊間發卡銀行皆是如此,且被告於系爭契約中附卡人欄位簽名,依其年齡及學經歷智識程度,並持續使用附卡為各項常態性消費,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解約之要求,又被告於89年2 月17日申請附卡後,迄91年6 月11日因帳款逾期停卡,停卡後持續繳款至93年5 月10日止,期間約莫4 年之久,每月附卡應付帳款皆與正卡應付帳款列於同一張帳單內,被告就每月應付帳款皆按帳單上所指示最低應繳金額共同繳納,故被告應已就系爭契約各項約定條款已充分瞭解並為同意,就連帶責任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其契約審閱期,惟坊間信用卡之契約,銀行實務上多放置於各分行,供民眾索取,並無定約之意思,僅係引起他人向發手銀行為要約之表示,其性質上應屬要約之引誘,待消費者取回審慎詳閱並填寫完整之申請書後,再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申請,此為申請人即持卡人向銀行提出之要約,被告若有疑慮自可不為要約之提出。

換言之,被告自可審慎評估是否就契約內容為同意,審閱期間亦為被告自行定奪,並無審閱不足之問題。

⒋正卡、附卡之最後一筆消費欠款發生於90年11月29日,之後均無消費發生,亦即被告離婚時,上開帳款已存在,並非離婚後始發生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正卡債務人,被告並不清楚自己有連帶責任,原告與陳昱瑄即陳守平訂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前,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該契約條款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該信用卡之正、附卡持有人間互附連帶保證之約定條款,未以明顯及獨立之區塊顯示,且字體細小、排版密集,被告難以查知,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又該契約約款顯將原告本應承擔之交易風險即對被告之徵信評量,轉嫁予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亦未將帳單寄予附卡持有人,使被告須承擔無法知悉及控制之風險,已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負擔,更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之目的,是該約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二)系爭債務係正卡持卡人即陳昱瑄即陳守平與被告離婚後(91年2 月8 日離婚)所生,且均非屬附卡消費所生之債務,如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顯失公平,被告應僅就附卡之消費款負責。

(三)被告非正卡債務人,陳昱瑄即陳守平已有向原告委外之公司清償債務,當時是以近5 萬元之金額結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陳昱瑄即陳守平前向其申領信用卡,被告則為附卡持卡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正卡債務人積欠之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復按「正卡持有人得為經貴行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此為兩造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

又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

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

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資料及帳務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其上記載自89年11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之消費記錄、繳款狀況、餘額等資訊,甚為詳細,衡情上開資料乃銀行業為大量處理信用卡客戶所建立之資料,應無特為被告及正卡人而偽造之必要,況且,細繹上開帳務資料,正卡債務人仍有繳款記錄,足認對消費款項應已知悉且無爭執,堪信上開帳單內所記載之帳務資料應非虛妄,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

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其上第3條第1項已載明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負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意旨,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其名,自難諉為不知。

⒉承上所述,被告既為附卡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與其婚姻之有無無涉,則被告復抗辯其就離婚後之債務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本非正論。

⒊又被告雖謂陳昱瑄即陳守平已有向原告委外之公司清償債務云云,然並未舉證以詳其實,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謂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第3條之記載其字體亦與其他約定條文之文字大小、間隔相同,未有何不清晰之處,況依帳務資料所示,已有多次消費及繳款之紀錄,顯無因審閱不足而不欲締約之問題,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⒌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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