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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育甄
被 告 游旻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48,814元(其中本金為26,893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陽信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資料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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