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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吳語湘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配偶楊勝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副駕駛座搭載原告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楊勝閎所駕駛之B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腰椎肌腱拉傷之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
楊勝閎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000 元、零件費用:1,000 元)。
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修繕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楊勝閎所駕駛之B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腰椎肌腱拉傷之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明書、估價單、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維修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5,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4,000 元、零件費用:1,0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D 車係於96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6 月2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900 元之後,應以100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000 元- 折舊900 元=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000 元,共計4,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0元(計算式:B 車維修費用4,1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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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369=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369=631
第2年折舊值 631×0.369=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233=398
第3年折舊值 398×0.369=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147=251
第4年折舊值 251×0.36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93=158
第5年折舊值 158×0.369=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5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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