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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朱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
被告於94年8月25日最後繳款1,536元後,即未再清償其之欠款,計至95年1月10日止,計欠32,428元,其中本金為29,389元、已到期利息2,439元、違約金6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8元,及其中29,389元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
。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惟原告復又請求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50 元,始為適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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