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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陳毓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497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與原告簽定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間為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每月6堂課程,月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 元,首月優惠月費3,188元,其餘每月優惠月費1,688元,並約定每月15日以被告之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給付每月應繳之月費(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費用,原告分別於106 年2月23日寄發簡訊、於107年10月26日寄發信函催告,均未繳納,系爭契約因而終止且不適用原優惠方案,被告即應依約補足差額,而被告僅於105年9月23日繳納首月月費3,188元,及至106年2月14日止各月繳納1,688元,共繳納月費8,252元,差額計算為以單月使用費3,20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8 個月並扣除已繳費用8,252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萬7,348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信函封面、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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