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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複 代理人 林士傑
被 告 卓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淡江柏園社區往學府路方向,因超車不當,A 車後視鏡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朱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 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B 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10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 、B 車確有發生碰撞,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計費單內容,B 車受損位置高度約為90公分,A 車後視鏡高度則為108 、109 公分,二者高度不符,原告所主張之B 車損傷,應非本次碰撞所致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之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B 車受損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否認B 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駕駛A 車過程碰撞所致,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B 車所受損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A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B 車後方超越B 車後,其左前後照鏡內縮,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固顯示A 、B 二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曾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駕車超越B 車時超車不慎之過失。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計費單所載,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位為左後煞車燈、左後保險桿彎角、左側後段鋁皮,復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該等受損部位為B車後方煞車燈以下、保險桿底部以上之位置,惟A 車後照鏡高度約為108 公分至118 公分,B 車受損部位之高度則為80公分至90公分,B 車後方煞車燈之高度在90公分以下,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可證,兩造對該等照片測量結果亦無爭執,足見A 車後照鏡與B 車受損部位間有相當之高度差,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道路有何高度落差,尚難認B 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遭A 車撞擊所致。
況依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計費單,B 車係左後煞車燈、左後保險桿彎角、左側後段鋁皮受損,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 車係由B 車右後方超越B 車,超越後A 車左側後照鏡內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8、39頁)可佐,則B 車縱因二車碰撞而受損,其受損部位亦應為右後車身,益足徵原告主張B 車左後煞車燈、左後保險桿彎角、左側後段鋁皮受損等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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