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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許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6月24日向原債權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 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192元(其中本金2萬9,160元、延滯利息1,422元、手續費還款106元、一般利息423 元、沖銷待收利息8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臺北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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