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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張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4日向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5%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息且喪失期限之利益外,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5年6 月23日起未依約付款,至96年4 月24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2 萬4346元,其中本金為2 萬3259元、利息為1087元,並有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繳付,經催索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346元,及其中2 萬3259元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訂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被告積欠借款本金2 萬325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惟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部分,除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包含自96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違約金,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 日之違約金即104 年9 月1 日部分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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