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40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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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云婷
黃贊育
被 告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增資卡之方式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展延,每年1次,不另換約,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負擔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貸款利率改依年利率15%為計算;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2月止,尚欠本金77,7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卡借貸,積欠本金及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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