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418,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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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陳彥璋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瀚程租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程公司)負責人,因而知悉該公司員工即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

因兩造間有薪資糾紛,原告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瀚程公司所有之車號為RAS-071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需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以暱稱「瀚程商旅」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全台灣喇豬屎」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張貼原告姓名及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洩漏原告個人資料。

被告另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發現WISH車牌號碼000-0000。

報警110 ,報警人(以報案紀錄為憑),本人以新台幣一萬答謝」,被告並於系爭群組成員詢問協尋原因及車籍資料時誆稱:「侵佔,警政機關已通令全國協尋」(下稱系爭訊息),誣指原告因侵占系爭汽車。

致系爭群組成員誤認原告係騙錢跑路,且於被告發出系爭訊息後數日,原告不僅接到同為該群組成員中之友人來電關切,更有許多不明來電詢問原告系爭汽車事宜,顯係響應被告張貼懸賞一事而來,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於原告之生活及精神造成極嚴重之影響。

㈡被告在系爭群組內張貼原告姓名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被告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屬不法利用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另被告在系爭群組發送系爭訊息,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前述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信用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衡酌被告為車行老闆、原告曾為其公司員工,因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致原告找工作困難,目前仍待業在家,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嗷嗷待哺,目前全家借住親戚的房子,僅靠政府每月新臺幣(下同)8,200 元之補助過日,被告之行為不僅使原告身心俱疲,也讓原告家中經濟陷入困境。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報案理由係記載失竊,但被告卻在系爭訊息寫侵佔,且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侵占告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在檢察官偵辦終結前,即在系爭群組公布原告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還稱系爭汽車係被侵占,實已造成原告隱私權、信用權及名譽權損害。

原告聲請假扣押後,並未持有系爭汽車鑰匙,且系爭汽車亦裝設GPS ,被告自始至終都知道系爭汽車位置,原告也曾告知基隆地院書記官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被告提供擔保後未將系爭汽車領回,係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移車費用應由誰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所致,這段期間系爭汽車之交通違規及國道行駛紀錄均非原告所為。

㈣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從兩造間勞資糾紛中原告對系爭汽車執行假扣押衍生而來,另兩造在該勞資糾紛已達成協議互不提告,原告之請求應為該勞資糾紛和解效力所及。

再系爭汽車當時已因原告執行假扣押被查封而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嗣後已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聲請解除查封,但原告卻沒有向基隆地院執行處陳報系爭汽車位於何處,且系爭汽車於原告保管期間,卻有交通違規及行駛國道通行費,被告整個月找不到系爭汽車,所以才報案協尋該車,另因該報案三聯單記載侵佔案件,且通報全國警察機關協尋,被告才會在系爭群組發送系爭訊息尋找系爭汽車,如果原告依法向基隆地院執行處陳報系爭汽車所在,被告就不會在系爭群組發文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為瀚程公司負責人,因而知悉該公司員工即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

嗣兩造間因有薪資糾紛,原告曾向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另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處,曾以「瀚程商旅」帳號,在系爭群組內,張貼原告姓名及原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訊息,被告另在亦系爭群組中曾張貼系爭訊息。

嗣原告曾接到系爭群組成員來電關切,亦曾接獲不明來電詢問系爭汽車及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汽車原告曾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基隆地院查封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即交由原告保管系爭汽車,另被告曾於106 年9 月22日依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另系爭汽車曾有交通違規、行駛國道通行費等情形及被告曾報案協尋系爭汽車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訊息擷圖、原告與友人對話擷圖、原告行動電話之來電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基隆地院提存書、國道通行費紀錄、系爭汽車因違規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另被告因於系爭群組洩漏原告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業經本院以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被告所指訴原告涉犯侵占系爭汽車犯嫌,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信用權,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得否以被告在系爭群組洩漏原告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為由,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數額為何?⑵另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數額若干?茲分論如下:㈡按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即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即違反上開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而構成不法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侵害。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群組內曾洩漏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然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且為隱私保護之客體,然被告僅為尋找系爭汽車,而任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系爭群組中,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規範,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屬明確。

被告雖抗辯:兩造在勞資糾紛中已達成協議互不提告,原告本件請求應為該勞資糾紛和解效力所及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見臺中地院中司勞簡移調卷第9 至10頁),該調解事件僅係就原告先前請求瀚程公司及追加被告為該案相對人後,就給付工資事件為調解,並非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損害賠償事件為調解,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合,當非可採。

是原告以被告在系爭群組中洩漏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而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自有憑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訊息,而認被告此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係以其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

另「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被告係誣指原告侵占系爭汽車,因而導致系爭群組成員誤認原告騙錢跑路,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

然觀諸系爭訊息內容,被告所稱之「發現WISH車牌號碼000-0000。

報警110 ,報警人(以報案紀錄為憑),本人以新台幣一萬答謝」及「侵佔,警政機關已通令全國協尋」等語,並非被告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而係可驗證其真實性與否之表述,而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因而若被告能證明該事實陳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該事實陳述有何不法。

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張貼系爭訊息前,原告曾於106 年7 月20日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對瀚程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106 年8 月14日陳報瀚程公司有系爭汽車之財產可供執行假扣押,且因系爭汽車位於基隆地院轄區,原告遂聲請囑託基隆地院執行假扣押,嗣於106 年9 月18日經原告導往查封系爭汽車,並於查封後由原告以拖吊車將系爭汽車拖走,基隆地院執行處遂命由原告保管系爭汽車,並命原告應陳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等節,有臺中地院、基隆地院假扣押執行卷內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基隆地院執行命令、系爭汽車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等在卷可考。

另被告曾於109 年9 月22日以瀚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原告為擔保提存244,136元,並聲請撤銷系爭汽車查封,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同日函請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予瀚程公司,並副知被告及瀚程公司等節,亦有基隆地院提存所函文、基隆地院執行處函文等存卷足憑,然被告係於106 年10月27日因員警尋得系爭汽車始取回,有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亦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證,而於此段期間(即106 年9 月22日基隆地院通知原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瀚程公司至106 年10月27日被告經員警尋獲而取回系爭汽車期間),系爭汽車曾有違規停車及多日行駛國道情形,有前述之國道通行費紀錄及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佐,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既已為原告擔保提存並聲請撤銷查封,且基隆地院亦已函請函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還予瀚程公司,並將此函副知被告所屬之瀚程公司,然被告卻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汽車,但卻有多筆國道通行費紀錄及交通違規情形,且原告於系爭汽車假扣押經基隆地院查封後為系爭汽車之保管人,被告因而懷疑原告係刻意隱匿或故意不依基隆地院執行處返還系爭汽車予瀚程公司之執行命令,而認原告於該段期間侵占系爭汽車,因而於前開時、地,在系爭群組張貼前開系爭訊息,縱被告指訴原告涉嫌侵占刑事案件嗣後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仍可認被告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有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訊息,而認被告此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無理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群組洩漏原告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使原告受有隱私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群組中洩漏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所為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手段、方式及危害程度,復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詳見本院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刑事卷宗),認原告請求10萬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應以賠償4 萬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訊息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部分,因被告所為未有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得請求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2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是原告請求自受催告日期後之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00 元,其餘6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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