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42,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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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宗敏
被 告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有車位者尚須繳納車位清潔費。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25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29元、車位清潔費300 元,然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至108 月2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尚積欠5 萬3606元,經催告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3829元,惟自107 年1 月起迄今均未繳付,經催告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2 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然查,系爭房屋(含停車位)業經拍賣,所有權業於108 年1 月25日移轉於訴外人蘇桓模,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拍賣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自108 年1月25日起,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需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之費用,合計4 萬8912元(計算式:3829×12+3829×24/31 =489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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