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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宗敏
被 告 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被告為春天戀人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10元,惟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積欠2 萬8820元之管理費未給付,經催告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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