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44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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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張天耀
被 告 張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6406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406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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