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45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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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葉宜樺(更名前:葉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及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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