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鍾瑤玲
訴訟代理人 張哲生
被 告 黃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653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8 年4 月20日其外牆屋簷磁磚剝落,掉落至原告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碎,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5 萬715 元;
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另行支付交通費用共1 萬58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至於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亦有明定。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同條例第7條第3款並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是屬於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性質上即非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其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系爭房屋外牆屋簷剝落之磁磚毀損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回覆之網頁資料及電子郵件、估價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6 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0326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外牆勘檢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其次,掉落砸損系爭車輛者,乃原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之磁磚,屬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外牆牆壁中心以外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之承重牆壁之一部分,應屬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亦堪認定;
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外牆負修繕維護之責,詎疏於注意致系爭車輛受損,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至被告賠償後,如何向該公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求償,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義務問題,尚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 萬715 元(其中工資費用8400元、零件費用4 萬231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4 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400元,合計為1 萬2632元。
㈣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2日送修,並於108 年5 月17日修復交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國銨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增加支付交通費合計1 萬572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確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需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 萬5725元,亦為法之所許;
至原告所提其他計程車費用收據,核非屬上開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之證明,自難憑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交通費用之支出,則原告逾上開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8357元(計算式:12632 +15725 =2835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