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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森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下稱系爭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新臺幣(下同)7萬7,015元,嗣遠傳電信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申請過系爭門號,亦未曾撥打、接收使用過該門號,曾到遠傳電信門市簽切結書表示系爭門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尚欠款7 萬7,015 元,並受讓此項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可認定,惟被告否認有申辦使用系爭門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均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衡諸此等證件為國人一般日常生活中常用之重要證件,且現今社會為求慎重,常要求雙證件以辦理業務為常態,倘能以該重要之雙證件辦理業務,應可認為係本人所申辦,上開申請書既有被告之上開雙證件,可認係被告辦理使用。
(二)至被告雖以曾出具切結書等語為辯,惟查,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函詢系爭門號之相關切結資料,由該公司覆以:「二、…,經查前揭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如附件所示,未曾反應未辦門號,故無未辦門號聲明書可提供。
三、0000000000於104 年3 月15日曾至門市辦理終止該門號並繳納違約金,客戶所填之書面資料因逾保留期限(2年) 已銷毀,故無法提供。」
等內容,顯無所稱之切結書可為稽考,是被告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7,015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6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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