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55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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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彭雲漢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因違規越線左轉且煞車不及,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雖為支線道車,但已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視線受阻而停車位置稍微超越停止線,並無過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轉彎線之界線左轉彎之過失而受損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920元,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3 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5 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21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未依轉彎線之界線左轉彎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可憑;

原告雖稱其因道路設計不良而需超越停止線觀察來車云云,然依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位置距離停止線有相當距離,原告駕騎系爭車輛實已進入交岔路口,亦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尚難以上詞解免其過失責任,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衡酌兩車碰撞情形,應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比例由兩造各負擔5 成,始屬合理,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1608元(計算式:3215×50% =1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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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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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8920×0.536=4781            │0000-0000=4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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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5個月)  │4139×0.536×(5/12)=924     │0000-000=3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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