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裴健城
被 告 宏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靠行於被告公司,原告前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北市交運字第27018417號、第00000000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9,000 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被告代繳,然被告僅繳納1 萬3,218 元及9,000 元,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7 年1 月3 日以北市交運字第10634102200 號函同意撤銷免罰,並將罰款共2 萬2,218 元於108 年4 月9 日退至被告公司帳戶,惟被告拒絕給付與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案件回復表、交通局函文、違反公路法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7,000 元,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