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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鼎鈞
被 告 張榮達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思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36元(其中工資5,720元、零件8,716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於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但是並未跨越分向線行駛,更無與B車發生擦撞,且原告雖表示兩車有發生碰撞,但是其所提出的照片,並沒有明確的撞擊點,A車更無受損,原告所言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駕駛的疏失,致使B車受有損害,被告則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疏失,負起舉證責任;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A、B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亦僅有B車駕駛陳思翰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載明「無需警方分析研判」,難以認為B車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
因此,本件訴訟原告舉證不足,難予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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