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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現被告尚有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412元、專案補償款7,726元迄今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客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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