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
- (三)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5,015元(其中
-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精神壓力大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080元,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張靜玉
被 告 黃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猛力敲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及車身鈑金均損毀,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且被告所為致原告恐懼不敢開車及進出地下室,與鄰居彼此猜忌造成不陸與誤會,遭有受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又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333 號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5,015元(其中工資2萬3,976元、零件1萬1,03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則未能提出何單據為憑,尚屬無據。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1 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5月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04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976元,合計為2萬5,080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精神壓力大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08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39×0.369=4,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39-4,073=6,966第2年折舊值 6,966×0.369=2,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6-2,570=4,396
第3年折舊值 4,396×0.369=1,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96-1,622=2,774
第4年折舊值 2,774×0.369=1,0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4-1,024=1,750
第5年折舊值 1,750×0.369=6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0-646=1,10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