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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塵原
被 告 謝意慈即謝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乙輛,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因而以新臺幣(下同)8萬9,213元向裕富公司清償,乃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213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被告向債權人裕富公司代償,則原告於其代償之範圍內,自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213元,尚屬有據。
(三)惟查,本件原告除請求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原債權人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其記載分期總額為7 萬6,446 元,原告代為還款8 萬9,213 元等內容,可知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為本金加已到期利息之總額,依上開規定,原告如將利息滾入本金後再請求利息,不惟違反上開規定,抑亦逾原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權利範圍,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尚無可採。
又原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對其已負遲延責任及約定利率為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及利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9,213 元,及其中7 萬6,446 元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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