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641,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鍾心彤
被 告 黃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口往淡水方向時,因駕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151 元(其中工資1 萬4,448 元、零件6,703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B 車擋住左轉道,A車按了喇叭但B車沒有移動,A車即從左邊空隙左轉,B車卻認為A車有擦撞到B車左後方,但從警局照片上看,B車車上並無A車烤漆顏色及擦撞痕跡,A 車並未擦撞到B 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B 車受有損害,而A 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同意書、函文及回執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A車擦撞B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承其不耐久等而自B 車左邊空隙進入左轉等語,考諸此等行車方式本非常態,稍有不慎本即易生擦撞,而B 車駕駛人於事發時亦立即追上前請被告停車,此亦有B 車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衡情,苟擦撞非當下所生,B 車駕駛人應不至如此。

復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照片,可見A車(車身顏色為藍色)右前車頭有白色擦撞痕,核與B 車之白色車身顏色相符,且兩車擦痕高度亦約莫相當,益徵擦撞之事實為真,故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 萬1,151 元(其中工資1 萬4,448 元、零件6,703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7 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085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4,448 元,合計為2 萬0,533 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0,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見支付命令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1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03×0.369×(3/12)=6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3-618=6,08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