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64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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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陳建民
被 告 盧鄭寶珠

訴訟代理人 盧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訴外人盧怡秀將借予其叔叔之房屋收回,因而對原告及盧怡秀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上午8 時30分許,對原告辱罵「夫妻倆真夭壽」、「沒本事才來住娘家」等語,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多,沒有辦法給付,請法院依情理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案卷資料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71年次,研究所畢業,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

被告為34年次,未受教育,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4 頁、刑事易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17頁),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見士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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