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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被 告 林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號SZ22B A 機車乙輛,標的物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80元,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分為12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4, 590元,如到期未能償付前述金額時,無須經催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償付2 期款項,自107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迄今尚積欠41,310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索,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身份證件、繳款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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