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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陳庭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欲路旁停車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亨利貞有限公司(下稱亨利貞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錦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8,730元(含工資費用:11,78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零件費用:32,9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亨利貞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58,730元(含工資費用:11,78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零件費用:32,95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3月1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9,654元之後,應以3,296元為限(即零件費用32,950元-折舊29,654元=3,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1,78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共計29,07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惟訴外人鄭錦地駕駛B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及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B車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4,538元(計算式:29,076×50%=14,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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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50×0.369=12,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50-12,159=20,791第2年折舊值 20,791×0.369=7,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91-7,672=13,119第3年折舊值 13,119×0.369=4,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19-4,841=8,278第4年折舊值 8,278×0.369=3,0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78-3,055=5,223
第5年折舊值 5,223×0.369=1,9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23-1,927=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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