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6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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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方瑀涔即方馨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89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遲延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遲延第2個月計付400元、遲延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自99年1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6,984元(其中本金為5,70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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