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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王柏翊
被 告 江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9.16%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月16日,其餘借款仍未清償,尚積欠31,985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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